
新規核心條款:
第十二條 醉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,且不具有本意見第十條規定情形的,可以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、危害不大,依照刑法第十三條、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理:
(一)血液酒精含量不滿150毫克/100毫升的;
(二)出于急救傷病人員等緊急情況駕駛機動車,且不構成緊急避險的;
(三)在居民小區、停車場等場所因挪車、停車入位等短距離駕駛機動車的;
(四)由他人駕駛至居民小區、停車場等場所短距離接替駕駛停放機動車的,或者為了交由他人駕駛,自居民小區、停車場等場所短距離駛出的;
(五)其他情節顯著輕微的情形。
第四條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,經呼氣酒精含量檢測,顯示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/100毫升以上的,公安機關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和本意見的規定決定是否立案。對情節顯著輕微、危害不大,不認為是犯罪的,不予立案。
《刑法》
第十三條:....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,不認為是犯罪。

關于印發《*高人民法院 *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》的通知
各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、人民檢察院、公安廳(局)、司法廳(局),解放軍軍事法院、軍事檢察院,軍委政法委員會保衛局,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,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、公安局、司法局:
自2011年醉駕入刑以來,各地堅持嚴格執法、公正司法,依法懲治酒駕醉駕違法犯罪行為,有力維護了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,酒駕醉駕治理取得明顯成效。為適應新形勢新變化,進一步統一執法司法標準,嚴格規范、依法辦理醉駕案件,*高人民法院、*高人民檢察院、公安部、司法部制定了《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》,現印發給你們,請認真貫徹執行。執行中遇到的問題,請及時層報*高人民法院、*高人民檢察院、公安部、司法部。
*高人民法院 *高人民檢察院
公安部 司法部
2023年12月13日
*高人民法院 *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
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
一、總體要求
第一條 人民法院、人民檢察院、公安機關辦理醉駕案件,應當堅持分工負責,互相配合,互相制約,堅持正確適用法律,堅持證據裁判原則,嚴格執法,公正司法,提高辦案效率,實現政治效果、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。人民檢察院依法對醉駕案件辦理活動實行法律監督。
第二條 人民法院、人民檢察院、公安機關辦理醉駕案件,應當全面準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,根據案件的具體情節,實行區別對待,做到該寬則寬,當嚴則嚴,罰當其罪。
第三條 人民法院、人民檢察院、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堅持懲治與預防相結合,采取多種方式強化綜合治理、訴源治理,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酒后駕駛行為發生。
二、立案與偵查
第四條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,經呼氣酒精含量檢測,顯示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/100毫升以上的,公安機關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和本意見的規定決定是否立案。對情節顯著輕微、危害不大,不認為是犯罪的,不予立案。
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樣本送檢。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,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作為依據。
犯罪嫌疑人經呼氣酒精含量檢測,顯示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/100毫升以上,在提取血液樣本前脫逃或者找人頂替的,可以以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結果作為認定其醉酒的依據。
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時或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,為逃避法律追究,在呼氣酒精含量檢測或者提取血液樣本前故意飲酒的,可以以查獲后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作為認定其醉酒的依據。
第五條 醉駕案件中“道路”“機動車”的認定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“道路”“機動車”的規定。
對機關、企事業單位、廠礦、校園、居民小區等單位管轄范圍內的路段是否認定為“道路”,應當以其是否具有“公共性”,是否“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”作為判斷標準。只允許單位內部機動車、特定來訪機動車通行的,可以不認定為“道路”。
第六條 對醉駕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,根據案件具體情況,可以依法予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審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一般予以取保候審:
(一)因本人受傷需要救治的;
(二)患有嚴重疾病,不適宜羈押的;
(三)系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;
(四)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扶養人;
(五)其他需要取保候審的情形。
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,但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,也不交納保證金的,可以監視居住。對違反取保候審、監視居住規定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,情節嚴重的,可以予以逮捕。
第七條 辦理醉駕案件,應當收集以下證據:
(一)證明犯罪嫌疑人情況的證據材料,主要包括人口信息查詢記錄或者戶籍證明等身份證明;駕駛證、駕駛人信息查詢記錄;犯罪前科記錄、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查獲或者行政處罰記錄、本次交通違法行政處罰決定書等;
(二)證明醉酒檢測鑒定情況的證據材料,主要包括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結果、呼氣酒精含量檢測儀標定證書、血液樣本提取筆錄、鑒定委托書或者鑒定機構接收檢材登記材料、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、鑒定意見通知書等;
(三)證明機動車情況的證據材料,主要包括機動車行駛證、機動車信息查詢記錄、機動車照片等;
(四)證明現場執法情況的照片,主要包括現場檢查機動車、呼氣酒精含量檢測、提取與封裝血液樣本等環節的照片,并應當保存相關環節的錄音錄像資料;
(五)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。
根據案件具體情況,還應當收集以下證據:
(一)犯罪嫌疑人是否飲酒、駕駛機動車有爭議的,應當收集同車人員、現場目擊證人或者共同飲酒人員等證人證言、飲酒場所及行駛路段監控記錄等;
(二)道路屬性有爭議的,應當收集相關管理人員、業主等知情人員證言、管理單位或者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等;
(三)發生交通事故的,應當收集交通事故認定書、事故路段監控記錄、人體損傷程度等鑒定意見、被害人陳述等;
(四)可能構成自首的,應當收集犯罪嫌疑人到案經過等材料;
(五)其他確有必要收集的證據材料。
第八條 對犯罪嫌疑人血液樣本提取、封裝、保管、送檢、鑒定等程序,按照公安部、司法部有關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、鑒定規則等規定執行。
公安機關提取、封裝血液樣本過程應當全程錄音錄像。血液樣本提取、封裝應當做好標記和編號,由提取人、封裝人、犯罪嫌疑人在血液樣本提取筆錄上簽字。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字的,應當注明。提取的血液樣本應當及時送往鑒定機構進行血液酒精含量鑒定。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時送檢的,應當按照有關規范和技術標準保管檢材并在五個工作日內送檢。
鑒定機構應當對血液樣品制備和儀器檢測過程進行錄音錄像。鑒定機構應當在收到送檢血液樣本后三個工作日內,按照有關規范和技術標準進行鑒定并出具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,通知或者送交委托單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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